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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强|时间:2020年06月09日|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宜宾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611801913,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61014358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伊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向上诉人交付借款本金,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以初始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错误,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且上年度利息未支付转为下年度本金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未书面申请将2014年至2015年的利息转为本金,且被上诉人也于2016年2月6日和5月19日分别领取了2014年-2015年的利息6912元和3456元,故2011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本息不能超过本金5万元及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则应以初始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3.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以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4.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上诉人未付本息已不再是违约,如上诉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可以主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上诉人A辩称,1.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本金,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其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和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也能证明借款本金已经交付,2.一审判决均以初始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正确,因双方约定利息转为本金后继续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已超过初始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一审判决正确,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满后逾期每日按0.05%计算违约金,故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正确,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伊力公司偿还A借款本金114463元;并支付利息6387元(截止2017年2月);2017年2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A违约金5323元,2017年2月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每日0.05%计算;判决伊力公司赔偿A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A、伊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20%,每年度结息,若未支付利息,则自动转为下一年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归还,每逾期1天,伊力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0.05%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伊力公司支付A款项如下:2016年02月06日,支付利息6912元;2016年05月19日,支付3456元;2017年02月24日,支付本金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A、伊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A按约向伊力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伊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A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A要求伊力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伊力公司提出A主张的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伊力公司应当支付给A的本息计算如下:尚欠借款本金47720元,尚欠截止于2017年02月22日止的利息52755元(即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02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63123元,扣减伊力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03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借款本金47720元及截止于2017年02月22日止的利息52755元,计:100475元;并支付以47720元为基数,从2017年02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此款A已预交,由伊力公司直接支付A,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A是否已向伊力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A为证明其已向伊力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予以证明,伊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伊力公司向A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了A借款本金,并对部分利息结算转存为借款本金,A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伊力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伊力公司通过出具收据也对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伊力公司主张A未交付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A与伊力公司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0%,同时约定不能按时偿还利息时,经出借人通知可以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现双方已对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结算计入借款本金,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86400元,加上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以86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4560元,总计为120960元,已经超过了按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5年利息60000元之和1100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规定,伊力公司主张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逾期利息问题,因A与伊力公司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0%,双方还约定借款期满后若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则按照每日0.05%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A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年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一审判决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规定,伊力公司主张A起诉后不存在违约事实,A可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不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伊力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约事实存在,且逾期利息、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伊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伊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C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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